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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7

来源:m6米乐    发布时间:2024-04-06 23:43:26

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江门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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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

  2021年3月5日、4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单位做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申请人从事摩托车配件加工项目。申请人将生产产生的油漆渣和废油漆桶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是合法的摩托车配件生产企业,取得国家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厂区内设有符合环评的环保设备。

  二、申请人生产产生的油漆渣(HW12)和废油漆桶(HW49)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但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油漆渣(HW12)和废油漆桶(HW49)并非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最终处理。实际上,申请人生产产生的油漆渣(HW12)和废油漆桶(HW49)最终会按照废物进行最终处理。

  三、现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做整改,对环境污染没有导致非常严重危害。

  四、申请人一直坚决拥护国家的环保规定,事件发生后,企业已经及时进行整改,拆除全部设备,杜绝类似事故发生。希望被申请人及政府给谅解,后续申请人一定加强环保管理及环保意识教学,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五、申请人是一家小微企业,一向遵纪守法,也从未出现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希望有关机关也能够体谅小微企业的难处,特别是因疫情影响下申请人的生存现状特别艰难,罚款10万元对公司而言更是雪上加霜,恳请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具体行政处罚。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1.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4月16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主要是做摩托车配件加工项目,其将生产产生的油漆渣(HW12)和废油漆桶(HW49)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告〔2021〕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蓬环罚听告〔2021〕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江蓬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并于2021年5月14日将上述三文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后于2021年6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1.申请人虽已编制江环评[2004]X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取得江环建[2004]X号《关于江门市杜阮某五金工艺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的批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但申请人取得排污许可证与其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一点关系。

  2.申请人主张并未最终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处理且已进行整改并未对环境能够造成严重污染的后果。但是,申请人将产生的油漆渣(HW12)、废油漆桶(HW49)与未使用的涂料混合贮存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该行为的处罚结果并不以客观上发生环境污染的难以处理的后果作为构成要件。

  3.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严格整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其应尽的企业环保主体责任,并不因此能减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4年8月27日,江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江环评[2004]X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年产日用金属制作的产品50万件项目,建筑设计企业为江门市某五金工艺厂,主要生产设备有:啤机2台,电子焊机20台,对焊机1台,调直机2台,CO₂焊机1台,250A氧机1台,静电喷涂机4台,塑粉回收机4台,空气压缩机3台,焗炉2个。2004年10月13日,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江门市杜阮某五金工艺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的批复》(江环建[2004]X号)。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于2021年3月5日16时30分至17时18分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其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载:“现场情况: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主要是做摩托车、机车配件加工项目。现场主要生产工艺为:1、机动车塑料件-喷漆-烘干-包装,2、机动车五金件-除锈-除油-磷化-喷漆-烘干。主要生产设备有:喷粉台2个、配套喷粉的烘干炉1个、塑料喷漆台9个、五金件喷漆台1个、烘干线个,喷漆线已配套废气治理设施,喷粉设施未配套治理设施(现场未使用)。该厂产生的油漆渣、油漆桶与未使用的油漆桶一起放在同一房间,该房间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牌,未设置台账,提供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的有效期为: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9日。根据该厂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该厂项目生产规模为:年产三层浴室架10万件,旦形刀架10万架、帆船六杯架10万件、摇床果篮10万件、筷子筒10万件,主要的组成原材料为:电镀铁线台、调直机2台、焊机1台、静电喷涂机4台、塑料回收机4台、焗炉2台。环评审批的设备、生产规模、原料均与现场生产情况不符……”,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陈某签名确认现场检查记录的内容。2021年3月5日17时20分至18时23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陈某确认了申请人主要是做摩托车、机车配件加工项目,2021年3月5日有进行生产。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进行立案。2021年4月16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承认申请人环评审批的设备、生产规模、原料均与现场生产情况不符,现场设备超出环评审批的数量的情况属实;承认申请人扩建的摩托车配件加工项目、扩建的喷漆台、烘干炉等主要生产设备、生产产品未办理环评报告,未取得环评批复、未进行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已投入生产排污的情况属实;承认申请人产生的油漆渣、废油漆桶与未使用的涂料(高丰满净味光油等)一起放在同一房间,该房间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牌,未设置台账的情况属实。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蓬环罚告〔2021〕X号);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江蓬环改〔2021〕X号);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蓬环罚听告〔2021〕X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的人能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于2021年5月14日将上述文件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1年6月15日,对申请人涉嫌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是否应作出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给予申请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6月23日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申请人其将生产产生的油漆渣(HW12)和废油漆桶(HW49)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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